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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跃伟、张晓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跃伟,张晓会,白雪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231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峰,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白跃伟,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张晓会,女,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白雪见,男,汉族,1967年2月17出生,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跃伟、张晓会、白雪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薛峰、被告白跃伟、张晓会、白雪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跃伟、张晓会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33682.2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白雪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白跃伟、张晓会、白雪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白跃伟为借款人,白雪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晓会系被告白跃伟的妻子,其承诺与白跃伟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白跃伟,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白跃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白跃伟辩称,白庆民让我跟着他到信用社,到了信用社之后说让我给他的厂子里办贷款,信用社工作人员说这个贷款不会找我还款,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让我仔细看,就让我签字了,后来一直也没找我要过。我不同意还款。被告张晓会辩称,我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我没有去,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我不同意还款。被告白雪见答辩称,贷款的时候我去了,当时说让我去担保,后来才知道这个钱用到白庆民厂子里了,2015年6月份我到信用社给工作人员说他贷的钱,你们为啥不催着还,你们以后别找我,以后我也不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白跃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白跃伟发放贷款9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白跃伟、张晓会系夫妻关系,张晓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白跃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白雪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雪见为被告白跃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白跃伟发放了贷款95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白跃伟、张晓会未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白雪见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又查明,庭审中,被告白跃伟否认个人借款合同、存款凭条上“白跃伟”笔迹及指纹是自己书写、捺印;被告张晓会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上“张晓会”及指纹均不是自己书写、捺印。为此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上的指纹及笔迹申请鉴定。被告白跃伟、张晓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到庭选定鉴定机构、采集笔迹及指纹样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跃伟、张晓会否认《个人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白跃伟”、“张晓会”字体及指纹是自己书写、捺印,在原告申请指纹及笔迹鉴定时,白跃伟、张晓会拒不配合选定鉴定机构、采集笔迹及指纹样本,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白跃伟、张晓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白跃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白雪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白跃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晓会系被告白跃伟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白跃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白雪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跃伟、张晓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雪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白跃伟、张晓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相恩审 判 员  韩清蓉人民陪审员  黄志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