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余健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健豪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健豪,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金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健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健豪及其辩护人郭金福,证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健豪系乐山市恒宇机械厂工人,未取得持枪资质。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余健豪持三支枪支与朋友前往乐山城区绿心路打鸟后,于当日20时许持枪返家途经乐山市市中区联营汽车站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其所持上述枪支及子弹四十六发被当场查扣。经鉴定,上述三支枪支中,其中一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二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均具有杀伤力。另查明,被告人余健豪于2016年1月29日向公安人员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后,于同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至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计被羁押八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健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余健豪指认及涉案枪支照片;扣押清单;枪支鉴定书;情况说明;工作证明;证人蔡某、杨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健豪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余健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健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余健豪具有在案发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立功、初犯等情节,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健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二支,以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健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健豪所持枪支及弹药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余健豪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健豪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余健豪在案发前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健豪系被公安人员当场挡获并同时查获涉案枪支,其犯罪事实已被掌握,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可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其提出被告人余健豪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到庭作证,能证实被告人余健豪于2016年1月29日12时许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违法犯罪,后于同日20时许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事实,其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时尚未触犯刑律,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分子”,其提出被告人余健豪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宜认定立功,该行为可在量刑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余健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健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及弹药由扣押机关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汪 池人民陪审员 喻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