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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诉曾强、第三人无锡金盛发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曾强,无锡金盛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1901号原告: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凌玉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治琦,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强,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金盛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北塘区吴桥西路***号内。法定代表人:叶建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涛公司)诉被告曾强、第三人无锡金盛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裁定撤销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和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简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治琦,被告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无锡金盛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5057.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单位,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布料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经结算,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135057.6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凌某某是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原告与被告的业务联系是由凌某某具体负责,被告支付货款也是打到凌某某的账户内,公司予以认可。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057.6元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5057.6元。被告曾强辩称:被告与原告达成退货协议后,通过金盛发公司向原告退还了价值47万余元的货物,剩余5957.6元,被告已于2015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原审判决确认的货款打入法院账户,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盛发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证实:凌某某系原告惠涛公司股东,被告曾强经人介绍与凌某某认识,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布匹的协议,由凌某某向被告曾强提供布匹,被告曾强自行定价销售,被告曾强将货款打入凌某某个人账户,被告曾强与凌某某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3月27日,凌某某在惠涛公司处拿出结欠货款金额为1135057.6元的“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单”,被告曾强在对账单上签字。其后,被告曾强陆续向凌某某账户打款共计650000元。凌某某最后一次向曾强发货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2016年3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提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由惠涛公司供应布料给曾强,曾强支付相应的货款。经结算,截止2013年3月27日曾强共欠惠涛公司货款1135057.6元,曾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曾强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惠涛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曾强尚欠惠涛公司货款555057元。曾强辩称其于2013年8月8日将价值471900元存在质量问题的货通过第三人金盛发公司托运退还给惠涛公司,该笔退货的款项471900元应予以品迭。虽买受人曾强在一审中以对其购买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但请求是抵扣惠涛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其目的是使一审原告惠涛公司主张的权利部分或全部丧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曾强提出的主张应属于本案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应告知曾强提起反诉,并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将曾强的主张作为抗辩而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径行认定退货成立并抵扣货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应先告知买受人曾强在本案中就货物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然后查清惠涛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应当退货,则进一步查清惠涛公司是否收到曾强的退货,以及退还货物的价值。原一、二审法院对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基本事实均未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7号《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及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简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第三人金盛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银行转账信息、付款汇总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曾强提供托运协议收据联及货物清单回执,拟证明第三人金盛发公司已将曾强委托托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原告认为其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凌某某未与被告曾强达成退货协议,原告也否认退货,被告曾强举证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货物质量未约定检验期间,凌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向曾强完成供货后,曾强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若超过合理期间提出质量问题,应当就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证据。被告曾强于2013年8月8日提出质量异议,时间已超过九个月,在被告曾强的举证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应推定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若双方实际进行退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中,托运协议单据载明约定地点为常州湖塘城东纺织工业园,约定收货人为凌某某,风险转移规则应适用交付主义,被告曾强需证明无锡金盛发公司将货物交付托运协议上的收货人或收货人委托的代理人,完成其举证责任后方可完成风险转移。被告曾强举证的货物清单系复印件,被告曾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强举证的托运协议初步证明其将货物交付金盛发公司,但金盛发公司是否将货物交付托运协议载明的收货人,被告曾强举证的证据证明交付给了张某某,但张某某并非托运协议载明的收货人或收货人委托的代理人,故被告曾强举证的托运协议、货物清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2、证人何某某、曾某证言,拟证明凌某某与曾强达成退货合意、无锡金盛发公司实际交付退货。本院认为,证人何某某系曾强的员工,证人曾某与曾强系兄妹关系,两名证人与被告曾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何某某作为其陈述的退货具体经办人之一,对送货送达的地点、驾驶人员、退货数量等重要信息不清楚,曾某的证言陈述退货清单系其书写,与原审庭审中曾强陈述为曾强本人书写相矛盾,故证人何某某、曾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郫县公安局安靖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对金盛发公司成都网点负责人金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金盛发公司向实际收货人交付退货。本院认为,询问笔录中金某对实际驾驶人、承运车辆、收货地点、安排收货人等重要细节均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曾强主张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明目的,故对郫县公安局安靖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应否提起反诉的问题。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凌某某系原告惠涛公司股东,凌某某与被告曾强对账地点在惠涛公司、被告曾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凌某某是惠涛公司老板”的事实,可知被告曾强知晓凌某某能够代表原告惠涛公司,凌某某与被告曾强进行布匹买卖亦属原告公司业务范围,原告惠涛公司对凌某某与被告曾强的布匹买卖以起诉行为予以追认,被告曾强亦未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原告惠涛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曾强应否提起反诉的问题。反诉的目的在于达到与本诉请求权抵消、吞并,使原告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失去。本案中,被告曾强主张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退货,退货价款与欠付货款进行抵扣,其主张并非单独的质量问题抗辩,而是请求抵扣价款,该主张已经构成一个独立的请求,是为抵消、吞并原告惠涛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本诉请求权,使原告惠涛公司主张的权利部分或全部丧失,被告曾强应当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曾强进行释明后,被告曾强未提起反诉,本案仅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一致确认被告曾强尚欠货款金额为1135057.6元,被告曾强陆续向凌某某账户打款共计650000元,被告曾强尚欠货款485057.6元,原告主张被告曾强支付尚欠货款4850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惠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850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945元,由被告曾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群审 判 员  税远雄人民陪审员  谭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