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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13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叶日汉、李圣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日汉,李圣寿,李忠道,叶日汉,李圣寿,李忠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3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日汉,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李圣寿,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李忠道,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7月0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日汉与被执行人李圣寿、李忠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6年07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圣寿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黑色小型汽车。后申请执行人叶日汉与被执行人李圣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除已履行的执行款40000元,被执行人李圣寿于2016年10月13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0000元,于2016年11月13日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2000元,共计24个月,至2018年10月13日止。若被执行人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余款予以放弃;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原判决内容执行。案外人李圣展(公民身份号码)就上述和解协议的履行内容自愿向本院提供执行担保。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先予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圣寿所有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并屏蔽其失信记录,且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短时间内难以执行完毕,故要求本院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尚有执行款23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查封车辆,尚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且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时,可在规定时间内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3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建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厉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