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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姚中庆与芜湖市镜湖区张家山公共服务中心物业管理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中庆,芜湖市镜湖区张家山公共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02行初34号原告姚中庆,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被告芜湖市镜湖区张家山公共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00301257-6。法定代表人邹国仁,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栋,该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祥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中庆不服被告芜湖市镜湖区张家山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张家山服务中心)取消其左岸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中庆,被告张家山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李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山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左岸生活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公示》,被告认为原告未缴纳小区物业费,取消了原告左岸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原告姚中庆诉称,2015年11月25日,代行左岸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职责的芜湖市镜湖区张家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山社居委),在被告指导下发布公告,公告自同年12月1日起,接受小区业主报名,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2015年12月11日,被告公布《关于“左岸生活业主委员会候选名单人”公示》,决定:二十四名报名参选的业主中,包括原告在内有十人被取消参选资格。原告获知消息后,曾通过社居委主任递交书面材料给被告,并当面质询相关负责人,要求恢复原告的参选权利,但被告拒绝原告正当合理要求。2016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所作的《关于姚中庆、奚勇、陈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知因欠物业费而被取消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被告无视左岸生活小区5000多户业主的合法权利,利用行政权干预业主自治,不依法监督、指导社居委工作,任由第三方利益人参与小区业主自治的各项选举、投票行为,其行为已“越权越位”。现请求判令:1、被告取消原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参选资格的行政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2、被告依法指导、重新开展左岸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选举活动。原告姚中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左岸生活业主委员会2014003号公告;2、2015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社居委主任转交给被告的函件;3、2016年1月25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姚中庆、奚勇、陈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张家山中心【2016】3号);4、2016年4月22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镜政行复字【2016】2号),以上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2014年12月22日,左岸业委会关于紧急质询本届业主大会组织工作的请示;6、左岸业委会2014007、2014008工作联系函;7、两段QQ聊天记录截图;8、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谈话的视频光盘一张,以上四组证据证明被告越权违法干预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违法操作业委会选举的具体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张家山服务中心辩称,(一)被告有权对申请参加业主委员会的业主资格进行审查。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和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在左岸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承担具体负责组织工作,有权针对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作出具体行政决定,虽然小区业委会选举需要体现业主自治的精神,但这并不代表整个选举过程的无序进行,而是需要在被告的监督下确保整个选举过程合法、合规,被告有权对申请参加业委会的业主资格进行审查。(二)业主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是取得业主委员会候选资格的前置条件。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左岸生活首次业主大会》中“左岸生活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用,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才可以作为业委会委员,因此法规和规章以及左岸生活小区的业主会议已经明确规定了按时交纳物业费是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三)原告存在多次欠缴物业费的事实。张家山社居委依据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代行业委会职责期间,在左岸生活小区新一届业委会改选过程中,审核查实原告存在多年欠交物业费情况,核查后,被告依法取消原告的候选人资格。(四)2015年11月25日起,张家山社居委在左岸生活小区开展新一届业委会的选举工作,同年12月10日,张家山社居委向被告提交了“左岸生活小区业委会候选资格审查的报告”,被告当即予以查证,并进行了会议讨论,形成了会议记录。2015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左岸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公告,并在小区公示。综上,被告作出取消原告业主委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行政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山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左岸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资格审查的报告》及附件、收文记录、会议记录、关于“左岸生活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公示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程序合法。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左岸生活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六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被告对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仅有指导和帮助的义务,无权对小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进行公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被告仅有指导和帮助小区召开业主大会的权利,不能作为被告缩小业主的权利,扩大业主的义务的依据,且被告的行为已经被其上级机关认定违法,对于被告的上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予以认可。小区实行业主自治,在物业公司未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存在欠缴物业费的问题,如果相关物业公司认为业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维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没有缴纳物业费的情况下主张相关选举权利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对候选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复议决定的相对人是奚勇、陈征,并且该复议决定只反映了镜湖区人民政府对相关问题的看法和认识,对案件的审理没有影响。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次选举是2015年开展,该申请时间是2014年,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收函单位均是左岸生活管理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确定,应当按照电子证据的要求来提交。证据8证明原告确实欠缴物业费,被告只需审查原告有无欠缴物业费,如果欠缴,被告取消原告候选资格合法合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5、6、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中聊天对象的身份不明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4证明原告等三人因未缴纳物业费被取消候选人资格后,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应情况并得到答复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中庆系本市左岸生活小区的业主。2015年11月25日,小区所在的张家山社居委发布通告,告知欲参选该小区业委会委员的业主于同年11月30日至12月9日报名。截至2015年12月9日,共有包括了原告在内的24名业主报名参选。因原告未缴纳2013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被告审核后取消了原告小区业委会委员候选人资格,并于2015年12月11日发布《关于“左岸生活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公示》,原告不在候选人名单内。此后,原告与同样未缴纳物业费而被取消候选人资格的另二名业主(奚勇、陈征)遂向信访部门反映,2016年1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姚中庆、奚勇、陈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张家山中心【2016】3号),告知原告、奚勇、陈征等三人,因未缴纳物业费而被被告取消参选资格。另查明,(一)2012年底,左岸生活小区举行首次业主委员会选举,2015年3月,该小区业主委会委员集体辞职,张家山社居委于同年8月许代行小区业主委员会职责,2015年11月,小区业委会的换届工作开始举行。本案开庭审理前,小区的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已经完成,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二)左岸生活小区的业主奚勇、陈征对被告取消二人左岸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行为不服,于2016年2月1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4月22日,复议机关作出镜政行复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以未缴纳物业费为由,取消奚勇、陈征参选左岸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行为违法。(三)2012年9月,芜湖市镜湖区撤销辖区11个街道办事处,设立包括被告在内的10个公共服务中心,将原由街道、社区承担的行政服务事务事项以及市、区职能部门的部分行政事项整合进入公共服务中心。左岸生活小区在被告辖区内。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规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故被告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具有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法定职责,但不具有直接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作出取消原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左岸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选举成立,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确认被告取消原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因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故原告要求重新开展选举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芜湖市镜湖区张家山公共服务中心作出的取消原告姚中庆左岸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姚中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芜湖市镜湖区张家山公共服务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俊审 判 员  王学忠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馨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