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屯一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屯一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458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蛮,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屯一社。负责人:何某,该社社长。原告黄某诉被告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屯一社(以下简称排龙一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黄宏蛮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排龙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25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生于广西德保县××社区××龙屯,家庭成员现有6人,原告黄某、父亲黄某某、母亲黄丽琼、奶奶陆凤姣、弟弟黄磊、弟媳沈秀米,户籍登记在广西德保县××社区××号,均为排龙屯第一村民小组村民。1997年7月7日,德保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延期承包证》,原告家庭承包土地人口有7人,承包土地面积共4.29亩,承包期限30年,即从199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爷爷于1999年逝世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由我们承包经营。原告读书毕业后外出打工挣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3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信用社不属于财政性拨款单位,原告属于合同类员工,不属于编制类员工,不属于包养终生制员工。2016年初,德保县人民政府征用本社土地作为建设规划用地,并依照法律规定拨给被告土地补偿费。2016年4月初被告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土地补偿分配事宜,最后自定了六种人员不能享受这次土地补偿分配:1、非农业人口;2、外嫁女;3、领养;4、双职工;5、拖挂;6、离婚女。2016年4月6日晚,被告在大会上公布享受征地补偿的名单时,没有原告的名字名字,原告父亲问其原因,被告负责人解释说原告是“双职工,有五险一金,是公务员,不是农民”。会后,原告父亲多次向被告沟通说明,未有结果,2016年4月13日,又书面及证明材料向镇司法所反映也未有回复。2016年4月20日,被告公布补偿费分配方案,并已分配到各户,由于原告未分得补偿费,原告家庭未签名领取补偿费,同一村民小组的还有3户也未签名领取补偿费。原告认为,原告自出生至今都属于排龙屯第一村民小组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现承包土地被征用,土地流失取得的补偿费用,原告依法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原告与信用社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合同工,属于劳务输出的农民工。被告自定的“六种人员”不能享受土地补偿分配,是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在排龙屯××号,系排龙屯第一村民小组村民;3、《土地延期承包证》,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履行义务的情况;4、《劳动合同续订书》,拟证明原告与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劳务合同情况;5、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不属于财政拨款单位,原告属于合同类员工等;6、被告表决通过的《以下人员不符本社补偿条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定的不得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六种人员”;7、求助信,拟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有关部门帮助支持原告依法应享受土地补偿费;8、建设用地补偿费分配表,拟证明被告已分配的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的父母亲一直生活居住在德保县××社区××龙屯,是被告排龙一社的成员,1987年6月7日原告出生后落户在排龙一社随家人生活,并参加以父亲黄某某为户主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1997年7月1日获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将承包年限延续为30年,即199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原告读书毕业后外出打工,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3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是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类员工。2016年4月,被告排龙一社决定对政府为土地储备用地征收其集体土地所给予的土地补偿费按该社成员每人250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经各户代表开会表决,确定了6种人员不得参加分配的方案。其中被告认为原告属于6种不得参加分配人员中的双职工,将原告排除在分配方案之外。原告认为自己只是信用社的合同工,仍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多次与被告沟通说明,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的父母双方均具有被告排龙一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出生后依法登记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且一直参加以父亲黄某某为户主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目前仍在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虽于2014年10月16日与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3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是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类员工,但尚未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并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也不存在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对被告因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有权参加分配。被告排龙一社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以原告是公务员,属于经集体开会表决不得参加分配的6种人员中的双职工为由,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虽经民主议定,但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排龙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分配给与被告其他成员相当的土地补偿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排龙一社分配给原告黄某征地补偿费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排龙一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建机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人民陪审员 苏志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梦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