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曹振华与刘英俊、李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华,刘英俊,李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860号原告曹振华,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刘小联(原告曹振华的妻子),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刘英俊,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李海君,又名李海俊,男,1973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振华诉被告刘英俊、李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联、被告李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振华诉称,被告刘英俊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曹振华借款5万元,被告李海君为担保人,利息给付至2012年10月份,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经原告曹振华多次催要,被告刘英俊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英俊偿还原告曹振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2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海君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英俊、李海君承担。被告李海君辩称,担保是事实,我尽量协助原告曹振华向被告刘英俊追要借款。被告刘英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英俊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曹振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海君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借款后,被告刘英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给付至2012年12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振华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英俊向原告曹振华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曹振华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曹振华可随时要求被告刘英俊返还,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曹振华在诉讼中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调整后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曹振华要求被告刘英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李海君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同时,借条上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曹振华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主债务履行期应自原告曹振华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曹振华要求被告李海君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振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海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海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英俊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原告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英俊、李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海燕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