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林与胡范伦、邢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胡范伦,邢元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张林,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胡范伦,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淄博市张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邢元宝,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淄博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林与被告胡范伦、邢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14年11月6日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和被告邢元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范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156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范伦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本息共计5.9万元;2013年6月28日与2013年10月11日又分别借款47200元和5.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被告邢元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范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邢元宝辩称,被告邢元宝与被告胡范伦之间发生债务纠纷,邢元宝将胡范伦之妻韩桂霞(借款人之一)杀死,邢元宝被判处死缓在淄博监狱服刑。原告所诉的借款邢元宝不清楚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给胡范伦,也不清楚胡范伦是否已经偿还。原告没有向邢元宝主张过担保责任,现胡范伦下落不明,本案借款事实不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桂霞与被告胡范伦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张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林现金伍万元正,借期壹年,到期后本息共计伍万玖仟元正”,被告邢元宝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6月28日,韩桂霞与被告胡范伦又向原告张林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林现金肆万柒仟贰佰元正(¥47200元),使用期为一年,到期还清”,被告邢元宝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张林陈述借款实际支付金额为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7200元,由被告出具数额为47200元借条。2013年10月11日,韩桂霞与被告胡范伦再次向原告张林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林现金伍万玖仟元正(¥59000元),使用期是一年,到期归还”,被告邢元宝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张林陈述借款实际支付金额为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9000元,由被告出具数额为59000元借条。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韩桂霞与被告胡范伦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邢元宝与被告胡范伦、韩桂霞发生冲突,邢元宝用刀捅刺韩桂霞致其死亡,后邢元宝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一是原告张林是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以及涉案借款的数额;二是被告邢元宝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第一个问题,被告胡范伦与韩桂霞先后共向原告张林出具借条三份,被告邢元宝也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另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并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两份及车辆转让合同一份,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2013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张林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胡范伦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到期后本息共计5.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范伦支付利息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10月11日的借款借条中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47200元和5.9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分别为4万元和5万元,差额的7200元和9000元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但原告张林未就利息约定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10月11日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和5万元,被告胡范伦应向原告张林偿还。针对第二个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邢元宝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林虽主张曾多次向被告邢元宝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2月15日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邢元宝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张林要求被告邢元宝对2013年2月15日的借款本息5.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10月11日的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张林已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邢元宝仍应对上述两笔借款共计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胡范伦应偿还原告张林借款本息共计14.9万元(590004000050000=149000),被告邢元宝对上述款项中的9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范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范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9万元。二、被告邢元宝对上述借款中的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元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范伦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原告张林负担158元,被告胡范伦、邢元宝负担3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人民陪审员 朱劲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