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周楠,被告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和蔡某某步行至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排山营三、六组岔口,因被害人张某戴着的头灯刺到其眼睛,后双方发生纠纷,张某跑回家拿锄头把出来找到蔡某、蔡某某,双方在争抢锄头把过程中,张某被蔡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4日13点30分,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云FFC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红塔区高仓街道排山社区排山营出发,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14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东风中路与凤凰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蔡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3.8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周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蔡某乃是因为防卫过当才造成对被害人的伤害,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蔡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审过程中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建议对蔡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和蔡某某步行至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排山营三、六组岔口,因被害人张某戴着的头灯刺到其眼睛,后双方发生纠纷,张某跑回家拿锄头把出来找到蔡某、蔡某某,后双方在争抢锄头把过程中,张某被蔡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庭审结束后,经调解,被告人蔡某及蔡某某与张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蔡某和蔡某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2500元,张某对被告人蔡某表示谅解。2、2016年1月4日14时35分,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云FF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与凤凰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3.8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蔡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蔡某某被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梁某、梁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和蔡某某与张某发生纠纷及后来在争抢锄头把的过程中张某被蔡某打伤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4、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张某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证人梁超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被查获;6、本案还有本院(2014)玉红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乃是因为防卫过当才造成对被害人的伤害,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和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人民陪审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