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明道成与王宏兵、闫生秀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道成,王宏兵,闫生秀,陈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039号申请执行人明道成,联系。被执行人王宏兵,联系。被执行人闫生秀,联系。被执行人陈友平,联系。申请执行人明道成与被执行人王宏兵、闫生秀、陈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王宏兵、闫生秀共同偿还明道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分期履行,息随本清: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该笔20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该笔80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16年1月1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该笔100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若王宏兵、闫生秀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则明道成可就未履行部分的本息一并申请执行。二、被告对上述王宏兵、闫生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2150元,由王宏兵于2015年4月13日前给付原告3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60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宏兵名下银行存款10000元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并于2016年7月5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宏兵、闫生秀所有的车床、铣床共12台,目前正在评估拍卖中。另查,三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商品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王宏兵名下汽车一辆在本案审理中予以保全,未能实际扣押,其余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保管款领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封了上述机器设备。因评估拍卖时间较长,故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拍卖款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且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蒋晓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