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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于邵阳市北塔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决定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6月2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双清区新时空明基网吧伺机盗窃,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将陈某某的一台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次日罗将所盗手机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五一南路飞越通讯店老板王某甲。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8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双清区新时空明基网吧伺机盗窃,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将陈某某的一台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次日罗将所盗手机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五一南路飞越通讯店老板王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80元,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收条,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从判决书确实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邓 莉人民陪审员  郑永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