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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述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姚素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某某,女,1947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许洪滔,四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素蓉,女,汉族,1951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仪陇县。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素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志武、刘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滔、被告人姚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姚素蓉与被害人邓某某在仪陇县复兴镇双星庙村二组胡某某1家屋后公路斜坡处发生争吵,并发生拉扯。姚素蓉将邓某某拽倒在地,又双膝跪于邓某某身上,致使邓某某胸部肋骨受损。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素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姚素蓉赔偿其医疗费10,630.63元、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及生活补助费7,020元、鉴定费2,500元,各项费用共计74,190.69元。被告人姚素蓉辩称,事发当天其与邓某某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继而拉扯双方倒地,致邓某某肋骨受伤,其愿意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以后一定与邓某某和睦相处,请求人民法院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姚素蓉与同村居住的邓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扭打,继而双方倒地,倒地之后双方继续抓扯。驾驶货车路过的罗某某发现二人在打架,便将被告人姚素蓉与邓某某劝开,双方便停止发生纠纷。后邓某某觉得胸口疼痛,便去碑垭卫生院治疗,碑垭卫生院对其诊断后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邓某某于当天下午到复兴中心卫生院做CR检查,检查结束后,其回到碑垭卫生院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邓某某突感身体不适,当日23时许其被转入仪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仪陇县中医医院做DR检查,检查部位为胸部正侧双斜位(外伤),诊断意见是双侧第3、4、5肋骨骨折。2016年4月5日邓某某在仪陇县中医医院治疗结束出院,共计住院20天,共用医药���10,250.69元。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邓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按照GB18667-2002标准)、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其双侧第3、4、5肋骨骨折,复片骨折未愈合,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查体双侧胸廓挤压痛,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27天,每天一人护理;营养时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1,00元;误工时限酌定90日(以伤前有实际劳务收入为前提);后期医疗费酌定2,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邓某某因意外摔伤,在仪陇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诊断意见为腰1椎体骨折,腰1右侧椎弓根、双侧椎弓板、左侧横突及棘突、腰2及腰3椎左侧横突、左侧第12肋骨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考虑骶管囊肿。邓某某户籍证明登记其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被告人姚素蓉��将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汇入本院执行账户。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而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程序方面的证据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收案、立案情况。2、姚素蓉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姚素蓉生于1951年2月14日。3、邓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邓某某生于1947年5月3日,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二、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书证(1)仪陇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2015年2月16日,邓某某在仪陇县人民医院做DR检查,检查部位及方式:腰椎(正侧位),诊断意见及建议:腰1椎体骨折,建议CT扫描;腰椎侧弯,腰椎退行性变;考虑腰4椎体失稳;右耻骨区片状高密度影。(2)仪陇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2015年2月16日,邓某某在仪陇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检查部位及方式:腰椎L1-L5(平扫,三位成像),诊断意见及建议:腰1椎体骨折,腰1右侧椎弓根、双侧椎弓板、左侧横突及棘突、腰2及腰3椎左侧横突、左侧第12肋骨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考虑骶管囊肿。(3)仪陇县复兴中心卫生院的CR检查报告单证实,2016年3月17日,邓某某在仪陇县复兴卫生院做CR检查,扫描部位及方法是胸部正位,CR检查结果为双肺目前未见实质性病灶。右侧第5肋骨腋段骨折,建议胸部肋骨CT三维重建检查。(4)仪陇县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2016年3月17日,邓某某在仪陇县中医医院做DR检查,检查部位是胸部正侧双斜位(外伤),诊断意见是双侧第3、4、5肋骨骨折。(5)碑垭卫生院的病情诊断说明书,证实2016年3月17日邓某某在碑垭卫生院临床诊断��面部挫伤、右5肋骨折,处理意见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6)碑垭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邓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中午到碑垭卫生院治疗,其本人口述与人纠纷致面部右侧有3×1cm的伤痕、出血、头昏痛、胸闷发慌、神智清楚。该院医生立即拨打复兴派出所电话报警,派出所随后来我院了解情况。考虑其肋骨骨折建议其到复兴中心卫生院拍片进一步确定,后来邓某某返回碑垭卫生院输液。当晚十点左右,邓某某感觉胸痛加重,碑垭卫生院拨打县中医院的救护电话,大约40分钟后县中医院将邓某某接走。(7)仪陇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邓某某诊断为左右两侧第3、4、5肋骨骨折。(8)仪陇县复兴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6年3月21日姚素蓉在复兴中心卫生院临床诊断为双膝皮肤擦伤、软组织伤。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1的证言,2016年3月17日中午,其在家里做饭的时候听见姚素蓉在骂他并说他和邓某某乱搞男女关系,于是其就和姚素蓉对骂。邓某某听见姚素蓉骂她后也出来和其对骂,他们在那里骂的时候其就停止骂人了,继续在厨房做饭,后来听见姚素蓉说要找陈某某对质。过了会其从窗户往外看,就看见陈某某站在公路边上,她在公路边上站了会就走了,其就从家里走出来看。其看见邓某某躺在地上,姚素琼用膝盖跪在邓某某肚子那个部位,邓某某用力翻了两下没有翻起来,就把身体侧卧着,姚素蓉就跪在邓某某肋骨那个部位。2014年的时候,邓某某从楼梯上摔下来过,但具体伤在那里我不知道。(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17日,其在干活的时候,姚素蓉拿着一个粪舀过来找她,叫她去找邓某某对质,其就跟着姚素蓉过去了。他们走到胡某���1家附近的时候,邓某某就过来了,一边走一边骂姚素蓉,姚素蓉也和邓某某对骂。邓某某还过来抢姚素蓉手里的粪舀,其看见他们两个人在抢粪舀,快要打起来了,其就走了。胡某某1此时没有在现场。(3)证人胡某某2的证言,2016年3月17日中午,其在房子后面干活的时候听见姚素蓉和胡某某1吵架,过了会姚素蓉又开始骂其妻子邓某某,于是其妻子便出去和姚素蓉对骂。她们吵了一会儿就没有吵了,又过了一会儿邻居就带信给他,说其老婆邓某某在碑垭卫生院去了,于是其也跑到卫生院去,其到卫生院的时候警察已经在那里。(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17日13时许,其驾驶货车拉货到复兴镇双星庙二组,当车开到一个斜坡上面的时候,看见一个粪舀在公路上把路拦到了,其就下车准备拣。当其走过去的时候,就看见公路边上两个女的在打架,都是侧卧在地上,一个年轻点胖点的女的在一个年龄大点的长得瘦点的女人后面,将瘦点的女人用力箍在身体前面,瘦点的女人嘴巴上有血。其就过去劝架,并把他们扶起来,其准备上车走的时候,那个瘦点的女人又跑过去咬胖点的女人的手,胖点的女人把手一缩并推了一下瘦点的女人,瘦点的女人就往后仰并坐在了地上。其又过去把他们两个劝开了,然后就上车走了,他们也各自分开了。(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4年农历腊月(公历2015年2月),双星庙村二组的邓某某因肋骨受伤,来找其给她医治,她说是从楼梯上摔下来摔伤的。其看她在仪陇县人民医院的X光片,她的伤是腰椎骨压缩性骨折,另有两根肋骨骨折,两根肋骨都是在同一侧。其给邓某某做的手术,将邓某某的腰椎骨接好了,因肋骨骨折没有易位,只需静养就会自行愈合,所以肋骨没有��手术。(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7日下午,邓某某捂着胸部进来,说她被人打了,胸部痛得很,叫其给她做个检查,我询问她的姓名、年龄、住址后就给她开了张CR检查单。随后邓某某拿着检查单子就走了,再也没有回来找过他,也没有将CR检查报告单拿给他看,也没有找他开药、住院。因复兴中心卫生院与南充市中心医院是合作单位,复兴卫生院做的所有的照片检查都是由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病人在复兴卫生院照片后,医生就传给南充中心医院,该院医生看后就出具CR检查报告单,复兴卫生院就从检查设备上打印出来给病人,所以邓某某当天的CR检查报告单上显示是南充市临床医学影像诊断中心CR检查报告单。邓某某在复兴卫生院所做的CR检查扫描部位及方法是胸部正位,其中仪陇中医院所做的DR检查部位是胸部正侧双斜位,是多角度进行的检查,DR检查比CR检查更准确,所以邓某某在仪陇中医院做的检查比在复兴卫生院做的检查更精准。(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某因肋骨受伤住进县中院治疗,经诊断邓某某左侧、右侧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没有进行手术,对其进行保守药物治疗的。邓某某骨折是外力作用引起的,六根骨折都是新伤。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17日中午,其在家里做饭时听见姚素蓉在骂胡某某1并说其和胡某某1乱搞男女关系,其就出去和姚素蓉对骂。姚素蓉说其以前说陈某某和胡某某1乱搞男女关系,其说没有说过那样的话,姚素蓉就说把陈某某找过来对质,之后她就去把陈某某喊过来了。其看见姚素蓉手里拿着粪舀,担心她用粪舀打其,其就去抢姚素蓉手里的粪舀,与姚素蓉相互抓扯对方衣服、掐对方的腹部。其被姚素蓉绊倒在地后,姚素��就用膝盖跪在其胸口部位,其想翻身起来都没有力气,只能翻起侧卧。胡某某1和陈某某看见其和姚素蓉打起来后,他们就走了,后来一个货车司机把我们拉开了。当时其觉得胸口痛,就去碑垭卫生院找到唐兴元院长,给他说了病情之后,唐兴元就叫蒋医生给其照片检查,蒋医生说电脑看不清楚,就叫其到复兴医院去照片检查。下午5点左右的时候其就到复兴中心卫生院去了,吴某某医生开了个照片的检查单,检查结束后,其就回碑垭卫生院去了。碑垭卫生院的医生给其开了药,并进行输液,在输液的时候,我觉得想吐,医生就叫其转院去仪陇县中医医院,该院的救护车过来接的她,大约晚上11点左右其到了仪陇中医医院,当天晚上做了检查后就住院治疗了。在复兴卫生院做的CR检查,检查结果是“双肺目前未见实质性病灶;右侧第五根肋骨腋段骨折,建议胸部CT三位���建检查。在仪陇中医医院做的DR检查,检查结果是双侧第3、4、5肋骨骨折。2014年腊月的时候其从楼梯上摔下来,尾椎骨摔烂了、一根肋骨挫伤。4、被告人姚素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17日中午,其去秧田舀水,经过胡某某1家附近的时候,因前几天与胡某某1发生争吵的事情而心里不高兴,便又开始辱骂胡某某1,胡某某1听见之后也和其对骂。这时邓某某过来说是我给陈某某说邓某某说陈某某与胡某某1乱搞男女关系并辱骂我,于是其又与邓某某对骂。因其没有给陈某某说过那样的话,其便去找陈素过来对质,其和陈某某过来后,邓某某便来抢其手里的粪舀,其便与邓某某抓扯、扭打起来,他们用手掐对方的腹部。胡某某1、陈某某看见他们抓扯起来了便离开了,之后他们又在地上抓扯了一会儿。后来一个货车司机过来把其和邓某某拉开了,货车司机把���们拉开后就开车走了。其准备往家里走的时候,邓某某又过来拉其衣服,其就又和邓某某抓扯起来,抓扯了一会儿后他们两个都松手了,让后就各自回家了。这次纠纷中,其小腿受伤了,邓某某的肋骨不是其打断的,是她以前从楼梯上摔下来摔伤的。5、鉴定意见(1)(仪)公(物)鉴(法医)字[2016]1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某入院时外伤史存在,外伤致其双侧胸部第3、4、5肋骨骨折;其腰1椎体骨折、腰1右侧椎弓根、双侧椎弓板、左侧横突及棘突、腰2及腰3椎左侧横突、左侧第12肋骨骨折为陈旧性损伤,与2016年3月17日之外伤无关。邓某某双侧胸部第3、4、5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9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某双侧第3、4、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27天,营养时限酌定60���(建议营养费1,800元),误工时限90天,后期医疗费酌定2,000元。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罗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能辨认出发生纠纷的邓某某、姚素蓉。(2)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仪陇县复兴证双星庙村二组胡某某1家屋后公路斜坡处。以上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医药费:(1)仪陇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金额10250.69元,票据日期2016年4月5日。(2)2016年3月17日,仪陇县复兴中心卫生院X光门诊票据95元、仪陇县碑垭卫生院材料费100元、检查费50元、其他费50元、西药费84元,2016年3月22日仪陇县碑垭卫生院票据1张,材料费、西药费76元,共计455元。3张未盖章票据共计396元,2016年4月5日(出院后)票据2张,共计145.94元。2、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500元。3、鉴定意见书一份,同公诉机关提交的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91号鉴定意见书。4、仪陇县复兴镇双星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邓某某与姚素蓉发生纠纷前有劳动能力,在家干活。5、交通费发票共计7263元。被告人姚素蓉向本院提交现金缴款凭证一张,证实其已将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汇入仪陇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88130120034235829,开户行仪陇农商银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素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邓某某受轻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素蓉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素蓉对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害人邓某某系与被告人姚素蓉相互扭打、抓扯过程中受伤,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对被告人姚素蓉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素蓉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可适当从宽处罚;其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可酌定对被告人姚素蓉从轻处。综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姚素蓉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素蓉的犯罪行为致邓某某受伤,对此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邓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致其收入减少,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害人邓某某的物质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仪陇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10,250.69元及2016年3月17日仪陇县复兴中心卫生院X光票据95元、仪陇县碑垭卫���院材料费100元、检查费50元、其他费50元、西药费84元,2016年3月22日仪陇县碑垭卫生院材料费、西药费76元,共计10,705.69元,上列费用发生在治疗期间、有医药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方提供的3张未盖票据单位公章的票据共计396元不予支持;2016年4月5日出院后票据2张,共计145.94元,属后期医疗费范畴,不应在住院期间医疗费中计算。2:护理费:被害方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27天为据,即:27天×120元/天=3,240元。3、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为据,即支持1,80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人自愿缴纳):根据邓某某伤残等级(10级)以四川省上一年度(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为标准计算11年,即:0.1×10,247元/年×11年=11,271.7元。5、后期续医费:以鉴定意见为据,即支持2,000元。6、鉴定费:以发票为据,支持2,500元。7、交通费:被害人邓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后,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上列1-7项费用共计33,517.39元,因被害人邓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发展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上列费用由被告人姚素蓉承担60%,即20,110.43元,剩余13,406.9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素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姚素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损失20,110.43元(已汇入20,000元至本院执行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全明代理审判员  唐建中人民陪审员  姚坤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