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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与刘涛、刘绍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刘涛,刘绍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涛、刘绍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原审判决其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减少赔偿金4万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刘涛居住生活在城镇依据不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审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刘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绍美未予答辩。刘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45152元,由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14时20分左右,刘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邵阳县下花桥镇红星场方向往该镇田中村方向行驶,在该镇巩桥村地段时,与对面由刘绍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涛受伤,刘涛伤后于2015年6月10日至6月25日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35333.45元。刘涛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居住在农村的父亲进行护理。2015年6月29日,刘涛在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鉴定,结论为:评定为9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3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而刘绍美于2014年7月4日在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刘涛于2014年2月起租住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处居住时间已有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庭审时提出给其15天时间决定是否对刘涛的伤进行重新鉴定,但开庭后15日内没有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刘涛的伤残按9级计算,刘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刘涛要求的医疗费3533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刘涛的误工费损失,因刘涛经鉴定误工损失为120天,其虽主张在株洲从事服装制作,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其在株洲生活已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按普通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为8735.34元;4、护理费1105.20元;5、交通费根据刘涛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000元;6、刘涛的伤情鉴定费703元;7、精神抚慰金,刘涛因伤致九级伤残,刘涛要求支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106280元;9、刘涛的后续治疗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10、车辆鉴定费因刘涛不能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刘涛以上损失共计156957元。其中刘涛的护理费1105.20元、误工费8735.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共计120120.54元,由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万元,医疗费353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由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刘涛损失尚有36957元,因刘绍美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由刘绍美赔偿刘涛其余损失的50%即1847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涛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万元;二、由刘绍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涛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伤情鉴定费共计18478.50元;三、刘涛的其他损失由其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刘绍美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涛在一审提供了某村委会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刘涛居住生活在城镇已经一年以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未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15天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信刘涛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按9级伤残计算其损失,程序并不违法。本院认为,刘绍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刘涛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刘涛,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绍美、刘涛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涛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车交强险的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分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刘涛提供了某村委会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未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信刘涛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按9级伤残计算其损失,程序并不违法。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