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秦磊与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886号原告:秦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健,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盟,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广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磊与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恒生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鲁0112民初388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恒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鲁01民辖终7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恒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健,被告恒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8537.25元,按已付总款价853725的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恒生伴山小区XX室。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853725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取得综合验收备案,导致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恒生公司辩称,一、被告未能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其原因在于恒生·伴山小区施工总包单位拒不配合办理恒生·伴山小区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手续。经过被告持之以恒的努力,恒生·伴山小区与2016年6月24日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目前被告已将申请办理恒生·伴山小区项目初始登记所需全部资料报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并按照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办理住宅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要求,通知小区业主向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交纳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二、恒生·伴山小区房屋权属证书办理逾期是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发票一张、交房通知书一份、济南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恒生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以北、雪山以西的恒生伴山小区XX室及XX号地下室,总价款为85372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其中第2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接收了被告交付的房屋。原告已向被告恒生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853725元,被告恒生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恒生公司未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6年6月24日,涉案房屋所在的恒生伴山项目进行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并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恒生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直至2016年6月24日才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未于房屋交付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恒生公司以其系因第三方原因导致违约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恒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金额为853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磊逾期办证违约金8537.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