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吉林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林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林,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住庄河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义欣,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林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林及其辩护人张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吉林任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将鞍子山村的土地流转资金、虾圈承包金共计153万元挪给个人使用,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对外承包村集体所有的虾圈,被告人张吉林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所收取的74万元虾圈承包金挪用给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2.2012年,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以54万元的价格与姜某某签订了一宗18亩土地的流转合同,被告人张吉林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中的30万元流转款挪给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3.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吉林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陆续以鞍子山村委会用款的名义向丁某某借款49万元人民币,并将上述款项挪给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张吉林向庄河市公安局鞍子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吉林犯挪用资金罪,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吉林辩称,指控的第3节挪用资金的事实不成立,对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义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第3节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张吉林无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其与丁某某之间的借款系个人民间借贷。2.张吉林具有自首情节。3.张吉林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初犯。4.张吉林在任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深得民心。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吉林在担任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将鞍子山村的土地流转资金、虾圈承包金共计人民币1040000元挪给个人使用,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对外承包村集体所有的虾圈,被告人张吉林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鞍子山村委会收取的740000元虾圈承包金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2.2012年,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以540000元的价格与姜某某签订了一宗18亩土地的流转合同,被告人张吉林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姜某某上交到村委会的300000元流转款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张吉林向庄河市公安局鞍子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00年至2001年期间,丁某某承建庄河市鞍子山乡中心小学教学楼施工工程,按当时国家政策,各乡建立学校所需工程费用国家投资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由所建学校招收学生所在的村负责承担。学校建成后,包括鞍子山乡鞍子山村在内的学生所在村拖欠丁某某部分工程款。后来鞍子山村用国家修建丹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将欠丁某某的上述建校工程款还清。2011年5月份,庄河市财政局将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款共计人民币720620.4元直接打到教学楼承建方丁某某的账户上,鉴于鞍子山村已将款项还清,故扣除鞍子山乡温楼村欠工程款120000元、鞍子山村因钱款未及时到位而给予丁某某的停工损失赔偿款50000元,余下550620.4元应上交至鞍子山村,再由鞍子山村上报至鞍子山乡经管站。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吉林陆续从丁某某手中借款人民币49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未予偿还。故丁某某收到上述拨付的款项后,直接擅自从中扣除490000元用于抵顶张吉林的债务。张吉林知晓此事后,于2012年1月20日填写《现金付出凭证》及向鞍子山村出具《还款承诺》,欲将此490000元转为其个人向村里的借款,并以此来偿还欠丁某某的款项。鞍子山乡政府于2012年2月末强调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款于同年3月末及时入账,禁止挪作他用。2012年3月22日,鞍子山村以上述张吉林出具的《现金付出凭证》及《还款承诺》等为依据制作《报账单》向鞍子山乡报账,但鞍子山乡未予准许,最终由丁某某将上述490000元及余下60620.4元上交至鞍子山乡经管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金收入凭证、承包虾圈合同书、银行票据、借据、报账单、现金付出凭证、工作证明、化解农村义务教育资金申请表、鞍子山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林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且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张吉林以村委会用款名义向丁某某借款490000元,从而徒增鞍子山村债务的行为亦构成挪用资金罪。经查,对于张吉林是否以村里名义向丁某某借款,双方各执一词,后张吉林向丁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无鞍子山村公章;此笔借款发生之时并未实际入村账户,后期张吉林出具的《现金付出凭证》及《还款承诺》上报至乡里,但乡里未采纳,至此并未产生挪用资金的法律后果。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吉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吉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吉林退赔人民币1040000元,发还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