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与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3210号原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二村13幢二楼。负责人:虞洪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河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姚专,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诉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间签订的《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饲料生产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愿意提交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双方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约定。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经本院审查: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饲料生产项目地基夯实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地基夯实协议)、《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饲料生产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施工合同)合同两份,其中,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愿意提交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诉讼,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在桩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虽然本案所涉地基夯实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但该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一百万元左右,而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2710741.9元,早已超过该工程价款,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未明确被告所欠款项系地基夯实工程的工程款,故双方应依约进行仲裁,原告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若认为地基夯实工程价款未给付,可另行解决。被告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58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退还原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