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宝证,王桂金,王书东,曹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884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官庆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宝证,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桂金,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书东,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曹卫华,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证、王桂金、王书东、曹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官庆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证、王桂金、王书东、曹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810.31元及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9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4年2月15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现结欠余额99810.31元,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0日。该笔贷款由被告王书东、曹卫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桂金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宝证、王桂金、王书东、曹卫华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000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被告未到庭质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事实,原告是合法的债权人。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关于王宝证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截止开庭前,被告尚欠本金99810.31元,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未到庭质证。该份证据为原件并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桂金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有被告王桂金的签名及手印,是其本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2月9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单位刘桥支行与被告王宝证、王书东、曹卫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宝证于2014年2月15日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王宝证,该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对剩余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合同第一条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6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三条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书东、曹卫华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对剩余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桂金在合同之外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自愿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应当与被告王宝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99810.31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宝证对借款剩余本金99810.31元负有偿还责任。被告王桂金、王书东、曹卫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证、王桂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10.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150%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99810.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150%计算)。二、被告王书东、曹卫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王宝证、王桂金、王书东、曹卫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玉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