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德帮与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帮,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104号原告:陈德帮,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69284949-3。法定代表人:孙小玉,经理。原告陈德帮与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帮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9日向被告出售协优水稻2092公斤,双方约定单价为2.66元/公斤,共计556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元,下剩45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稻款456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45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9日结算单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稻款4564元。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经营粮食收购及加工业务。2014年10月16日开始,原告两次向被告出售协优水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条据给原告,其中2014年10月16日条据载明:协优水稻834公斤,单价为2.66元/公斤,共计2218元。2014年10月19日条据载明:协优水稻1258公斤,单价2.66元/公斤,共计3346元。两张条据计款5564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下欠4564元至今未付。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9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陈德帮与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稻谷,被告应及时偿付稻款,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稻款4564元及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陈德帮稻款4564元,并自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稻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德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