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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8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662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2月27日原告生育女儿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潞城市康乐幼儿园读书。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靠。婚后二人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对被告的一些不良嗜好原告无法接受,但被告又拒绝改正错误。2011年10月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一再表示改正错误,后看在孩子的情分上,原告与被告和好。可被告仍不改正经常夜不归宿,2015年5月鉴于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原告离开被告家至此分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系。2、请求判令婚生女儿梁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原告并未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原告因其不成熟不冷静,执意要离婚,被告希望女儿跟随原告生活,这样更有利于女儿的教育和成长,被告愿意负担应承担的抚养费用。如果原告不愿抚养女儿,被告愿意抚养女儿,但是女儿的户口不能从原告处迁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儿梁某甲应当随谁生活,如何抚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关于婚生女儿梁某甲。原告认为女儿自出生就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目前跟随母亲生活,没有固定住所。不适宜抚养女儿。被告梁某某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某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2月27日原告生育女儿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潞城市康乐幼儿园读书。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至此分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女儿的出生也未能缓和双方的感情,致使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也未能重新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女儿梁某甲,自出生就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现不宜改变梁某甲的居住和学习环境,但原告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根据原告的工作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5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梁某甲,现年五周岁,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从2016年10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梁某甲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2016年10月-12月的抚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师露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