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5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和磊与山东华鼎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磊,山东华鼎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110号原告和磊,男,1987年10月19日生,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刘占都,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华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殷灿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义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和磊与被告山东华鼎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磊及委托代理人刘占都,被告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32T起重机小车、20T起重机小车加工业务,加工费共计5700元,合同约定制作完成付合同总款的80%,安装完成付款20%,材料有被告提供,在被告车间内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招用4人共同完成了加工制作业务,如期交付给被告,被告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加工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和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华鼎公司签订《(威海项目双主梁起重机MG32T用)起重机MG32T—20T/5T小车制作合同》,就(威海项目双主梁起重机MG32T用)32T—20T/5T小车的制作、调试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MG32T小车一台,单价3300元,MG20T/5T小车一台,单价2400元,合同总额为5700元。合同签订后20日内制作完成,合同总额含除锈、打磨、喷漆、调试费、维修费。按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制作,制作完毕检查验收,执行国家标准,对产品质量保证期壹年。验收标准及方法:威海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制作完成检查调试支付合同金额的80%即4560元,六十日内安装完成,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20%款项即1140元。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后华鼎公司在合同上添加“发货前付5000元,剩余款项执行以上条款”字样。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和磊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和磊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争议:华鼎公司认为,《(威海项目双主梁起重机MG32T用)起重机MG32T—20T/5T小车制作合同》仅证明原被告之间仅是对32T、20T、5T小车的约定,原告是否履行了其义务,应提供证据证实。和磊陈述,2015年3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3日在新泰市西张庄镇工业园区华鼎重工公司车间开始干活,我找了和某、和某1、朱某、李某四名工人,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6日全部完工并交付,27日被告自行装货运走,后按合同约定应在26日就付款5000元,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没有付款。加工承揽项目在合同中已明确,我只是出人工,不负责任何生产材料及设备。和磊申请证人和某1、李某出庭作证。和某1陈述,和磊找我到给华鼎公司制作小车,3月19日至24号在华鼎公司车间内干的活,我和朱某一起干的焊接,我装的小车轮子、起升部分,两台小车,32吨、20吨,干活的时候华鼎公司殷灿钊的哥哥在场,24号我干完的,见到了负责喷漆的李某。李某陈述,我24号、25号、26号在华鼎公司车间干活,给两台小车喷漆,我只做清工,料和油漆是华鼎公司出,这活是和磊包的殷灿钊的,干活的时候殷灿钊的哥哥在场,喷完漆后当时把小车交给殷灿钊了。庭审中,华鼎公司认可没有向和磊支付过加工费。上述事实由《(威海项目双主梁起重机MG32T用)起重机MG32T—20T/5T小车制作合同》原件、证人和某1和李某的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车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备,约定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通过和磊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后,和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另威海项目双主梁起重机MG32T属于特种行业设备,应当经过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和磊承揽的两个小车属于该起重机的一部分,该起重机是否经过验收华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视和磊已交付了合格的承揽成果,华鼎公司应当向和磊支付承揽费用5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鼎重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磊承揽费用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华鼎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