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小中与王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中,王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037号原告:刘小中,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福刚,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小中与被告王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款20480元及利息(自2014年元月3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5480元未付,约定2014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每月支付300元利息。2015年8月20日,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2048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承认欠原告饲料款20480元,但现在无力偿还,并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4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对被告在欠条上批注的“14年12月31号给你,到期不还按每月300元利息结”的解释不一致。原告称,如逾期未还,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元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则称,还款期限到期后未付,自期限届满日即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进一步印证自己的主张。关于上述批注的内容,按通常理解,被告的解释较为合理。如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利息,则应要求被告在批注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注明,该批注没有标注起算时间,应以被告解释的为准。约定的每月利息300元,折合利率后,原告按月利率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中20480元及利息(以254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分自2015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204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分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