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个体经营者。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曹某,群众,农民。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0时许,兖州区义乌小商品市场在召开业主会议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曹某等人无故将高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曹某于2016年1月13日到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协议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董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案案发后,兖州区乐百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兖州区乐百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16.2万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高某对二被告人等涉案人员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董某、郑某、赵某、刘某乙、王某乙、孙某、刘某丙、王某丙、边某、王某丁、徐某、陈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证人郑某的辨认笔录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等涉案人员予以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