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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晓波与于树俊、焦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波,于树俊,焦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132号原告:于晓波,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于树俊,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焦玉华,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波与被告于树俊、焦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波、被告于树俊、被告焦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11年二被告在牛营子镇购买楼房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于树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焦玉华辩称,原告向法院出示的借据,只有于树俊的签字,没有焦玉华的签名,焦玉华不承担此笔债务。被告买房是2011年,借据的时间是2015年和2016年。购房在先,借款在后与情理不符。二被告购买的楼房价款是19万元,原告称借款为30万元,差额巨大,令人无法信服。二被告系再婚,原告是被告焦玉华的继子女,是被告于树俊的亲生女儿,原告起诉是在焦玉华提出与于树俊离婚诉讼后提起诉讼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焦玉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时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只有原告转出的数额,没有收款人的账户,被告焦玉华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署名王云、陈国梁、王彩萍、张科基、陈丽娜的四份汇款说明,只有王云的有银行汇款记录,且不能印证所汇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院亦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焦玉华、原告与于小凡的通话录音,内容系房屋的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再婚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于树俊的亲生女儿,与被告焦玉华系继母女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购买位于牛家营子镇盛隆家园5#03022的房屋一处,价款18.95784万元。被告于树俊于2015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2万元的借据一枚,于2016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据一枚。被告焦玉华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于树俊离婚,在该案中被告于树俊未要求焦玉华承担向原告于晓波的借款。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以被告于树俊为其出具的两枚欠据作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内0428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树俊系父女关系、与被告焦玉华系继母女关系,在二被告产生矛盾及诉讼离婚期间由于树俊单方出具借据,且焦玉华不予认可,故涉案借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将银行资金转入被告帐户形成借贷关系,虽然被告于树俊予以认可,但因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与于树俊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故本院对于树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晓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士军审 判 员  许晓芳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