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彭某诉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382号原告彭某,男,1965年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彭市镇上刘村*组。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3年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禾家苑。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崔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8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B1Wx**轿车行驶至金山区卫清东路同凯路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39.60元(护理费增加至每天8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系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其他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行非手术治疗后,目前左膝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物损评估单、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195.60元(含救护车费80元)。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的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6,895.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临时居住证记载其自2014年2月至今居住于金山区金山卫镇杨家村1061号114室,该地址属村委会管辖范围,故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一个十级伤残,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6,41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3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400元/月的标准赔偿,低于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4800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两份、有经办人签名的误工证明一份。第二被告提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企业为原告缴纳社保,故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社保缴纳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庭后申请调查令调取原告工资签收单,但在本院开具调查后令原告未能提供调查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有经办人签名并留存核查电话的误工证明具有一定优势,可证明事发前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工作的现状和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考虑到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同原告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4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160元。第二被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属合理必要,故予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70,6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车辆修理费640元和评估费120元,本院凭据确认。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修理费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衣物损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2、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24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0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505.60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252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80,505.6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9元,由原告承担690元,第一被告承担90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三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