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586号原告:张鑫,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主要负责人薄新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公司员工。原告张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冀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6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06时30分,王东升驾驶原告张鑫实际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大忻县101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海建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碰撞,造成王东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认定,王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海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F×××××号车发生施救费15000元,该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99690元,公估费为12000元。经查,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且含不计免赔,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公估过高,施救费和公估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估票据一张;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一张。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平安财险承保冀F×××××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2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此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评估车损为18332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鑫与被告平安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张鑫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冀F×××××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评估车损为183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冀F×××××车辆公估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冀F×××××车辆施救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鑫的各项损失总计1968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平安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鑫各项损失共计196820元。二、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平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张鑫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