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5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柯元国与杨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元国,杨灵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757号原告:柯元国,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戴坚,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灵君,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柯元国为与被告杨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借款人张培春于2006年6月27日、7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之后,张培春未归还上述借款。2016年6月28日,借款人张培春亡故。张培春与被告杨灵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灵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元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灵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