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5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长林与王福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林,王福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447号原告:张长林。被告:王福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林与被告王福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林,被告王福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福根给付所欠原告工资5.1万元:2.被告张长林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因对搞建筑不在行,将其签约的淮安开发区好之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程转包给张士健(案外人),聘请原告作为监督管理负责人。被告口头答应给原告每月3000元工资,待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再分红。后因工程资金短缺,被告并未能按时给付工资,原告考虑到和被告的关系,又因工程资金确实紧张,故未坚持按月索要工资。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完结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17个月的工资计5.1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报酬。被告王福根辩称,原、被告没有合伙关系,从未雇请原告到张士健的工地上做监理负责人,亦未雇请过原告做任何事情,不存在欠原告工资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赵建平(案外人,已去世)共同承接了淮安好之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因缺乏资金,被告投入资金加入,由被告作为工程负责人与甲方结算钱款。因原告不懂建筑工程,三人协商一一致将工程转包给张士健(案外人)。后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做工。2011年12月31日,工程交付验收。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工程工地做工,是受被告的委派或由被告雇用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应的欠款凭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工程工地做工,是受被告的委派或由被告雇用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应的欠款凭证,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原告张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 颖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