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东凤分公司与张金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东凤分公司,张金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967号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东凤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周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聪,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金芳,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东凤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诉被告张金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托为中山市东凤镇万科金色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按相关文件的规定及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851.76元及违约金64.39元。因原告万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金芳立即缴纳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共计3916.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金芳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科公司系中山市东凤镇伯公村凤翔大道万科金色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张金芳系该住宅小区二期x幢x房的业主,该幢楼为小高层住宅,被告的房产位于八层;《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被告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34.54平方米。被告张金芳与原告万科公司签订有《万科金色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五条第一点载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每月2.4元/平方米……;第五条第二点规定:“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在下月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1‰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违约金。”万科公司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已获得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准许。庭审中,原告万科公司确认被告拥有的物业实际面积为133.74平方米,因此被告每月需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320.98元(133.74平方米×2.4元/月)。原告万科公司称被告拖欠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万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已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告万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张金芳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双方《万科金色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及被告房屋的面积,被告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按320.98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3月31日止,即3851.76元(320.98元/月×12个月)。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张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质证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东凤分公司清偿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851.76元及违约金(物业管理费为每月320.98元,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的日1‰为标准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国盛审 判 员  卢钊洪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嘉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