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由新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兰某驾驶川A17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成新蒲快速通道由邛崃往往新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新蒲快速通道25km处人行横道处时,遇被害人岑某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胡某芳,沿人行横道由右至左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岑某奎当场死亡、胡某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岑某奎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兰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岑某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胡某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芳及被害人岑某奎的近亲属,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胡某芳,证人刘某、杨某勇的证言,公安机关的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留车辆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A175VC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兰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175**号轿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状况及车速等鉴定、对涉案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及相关安全技术状况鉴定,A175VC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通话记录,被告人兰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赔偿被害人胡某芳及被害人岑某奎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自身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人兰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事后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兰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岚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