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714号原告:周某,女,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李某1,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陆,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李某1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2(又名李芮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生下女儿李某2。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不管不问。被告经常喝酒赌博,经劝阻仍不悔改,还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被告李某1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3日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又名李芮涵)。2016年7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被告李某1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均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在法庭调解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采取和好措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