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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临汾市金鼎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汾市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市金鼎峰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汾市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小店区亲贤北街42号盛立苑小区4号楼3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蔡李华,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贺新芳,该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金鼎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19号吉祥花园6号楼2单元1002室。法定代表人:陈金章,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雪岸镇红旗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健,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临汾市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段店乡东王村。法定代表人:化新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汾市金鼎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临汾市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9元减半收取计31254.5元,由上诉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孙成宇代理审判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