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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1418号原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陈京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男,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付安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梁和成,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男,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被告华建公司和北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设备制作费用6537831.11元;2.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961349.33元;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天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设备制作费用6730214.11元;2.由二被告自2012年11月5日起共同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天工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10年2月5日、2010年5月28日签订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为北药公司制作各类设备并均投入使用。2016年5月8日,原告与北药公司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制作费用6730214.11元未付。华建公司、北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需要与单位财务部门核对后予以确认。因合同未约定给付利息,二被告不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欠款数额。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至2011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制作费用6526714.11元未付。2.关于利息。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或设备交货18个月后一次付清剩余款项,至2011年5月5日前设备均已交付北药公司使用,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11月5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天工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完加工制作设备义务,华建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相应货款,现尚欠原告6526714.1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华建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加工制作的设备实际由被告北药公司使用,由北药公司进行验收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北药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或设备交货18个月后一次付清剩余款项,至2011年5月5日前设备均已交付北药公司使用,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相应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就不应给付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天工公司要求被告华建公司和北药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加工制作费用并要求自2012年11月5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经对账认可至2011年5月5日尚欠原告加工制作费用6526714.1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该数额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费用6730214.11元,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制作费用6526714.11元;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41元,由原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83元,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亭审 判 员  边秀红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微微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