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桂芬、张和才、张秀荣与被执行人王玉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芬,张和才,张秀荣,王玉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刘桂芬,女,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申请执行人:张和才,男,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申请执行人:张秀荣,女,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王玉坤,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磐���市。申请执行人刘桂芬、张和才、张秀荣与被执行人王玉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人王玉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8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许丽娜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王玉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芬、张和才、张秀荣人民币2020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芬、张和才、张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家庭生活困难,无经济收入,并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经审批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2.02万元司法救助资金。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结案。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孟 浩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