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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0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廖通伟与黄建洪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通伟,黄建洪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2民初102号原告:廖通伟,男,汉族,1961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洪,男,汉族,1971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通伟与被告黄建洪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通伟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廖通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平、被告黄建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毛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通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619.85元,其中医疗费43824.93元,误工费20025.60元,护理费8344元,营养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700.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通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43824.93元,误工费30038.40元,护理费15019.20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增加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和因鉴定产生实际支出247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廖通伟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23453.6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早上原告到雇主袁维谚的棉田播种,途径被告因检修潜水泵架设的机井架时,机井架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事发后被告和原告的雇主袁维谚将原告送往新疆尉犁县人民医院急救��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皮撕脱伤。原告住院19天,于2016年5月5日出院。原告廖通伟出院时医嘱内容为:1、避免剧烈运动,活动时带腰围1-2月;2、定期复查胸椎X线及头颅CT,一年后去除内固定;3、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通伟胸椎的损失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天数180天,护理天数90天。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2000元。被告在架设机井架时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在四周设置警戒线,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黄建洪辩称,对原告是被被告架设的机井架砸伤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事情在2016年4月16日15时至16时发生的,原告不是途径现场,而是到被告检修机井的地点找螺丝。原告靠近机井架时,被告曾向原告告知机井架周围危险,不要靠近机井架。被告架��的机井架上有小红布,机井架周围具有小红布提示路人注意。被告认为其已尽到了向原告告知和警示的义务。被告无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除交通费的票据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书写的《情况简要》中表述播种到地头时,原告往其修理水泵的地方走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是途径被告修理水泵地点,对被告称原告是因到事发地点寻找螺丝才受到的伤害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证人毛某当庭陈述原告靠近机井架时,向原告告知检修地点不安全,原告对该陈述内容当庭认可,对原告靠近机井架时,被告是否向原告告知危险一事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1张照片,被告对��中的3张照片予以认可,这3张照片拍摄的内容没有被告所称的用于警示的红布,对被告称在现场设置了警示标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洪作为本案机井架的管理者、使用者应尽到安全管理、使用义务,在机井架使用过程中因倒塌致使原告廖通伟受伤,被告黄建洪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廖通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通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可以预见到机井架如若倒塌可能造成的损害,在见到被告黄建洪正在使用机井架时,不远离,反而靠近;在原告向其告知危险的情况下亦未迅速离开,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自身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廖通伟担负一定的责任即40%的责任,被告黄建洪承担60%的责任。原告廖通伟因被告黄建洪架设的机井架倒塌致其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825.53元(347.60元+220元+47.59元+171元+43039.3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3824.9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9天×120元),原告主张95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按照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24494.40元(49668元÷365天×180天);4、护理费,按照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2247.20元(49668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中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860元(13930元×20年×10%),原告主张18850.16���,予以确认;6、交通费,因原告陈述除出院回家乘坐出租车花费10元,其他均不是用于检查其病情产生的费用,故交通费认定10元;7、后续治疗费11000元;8、鉴定费3000元和因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2471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共计116847.69元(医疗费438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4494.40元+护理费12247.20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交通费1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和实际支出5471元),由原告廖通伟和被告黄建洪在本案中过错比例各自负担,即原告廖通伟自行负担46739.08元(116847.69元×40%),被告黄建洪负担70108.61元(116847.69元×60%),扣除被告黄建洪已经给付的2000元,被告黄建洪还应向原告廖通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108.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廖通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因鉴定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共计68108.61元(已扣除被告黄建洪向原告廖通伟支付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廖通伟负担623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向其退还诉讼费762元),由被告黄建洪负担762元(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建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嫒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