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雷波与被告郭俊良、常德市武陵区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蒋长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波,郭俊良,常德市武陵区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蒋长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737号原告:雷波,男,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兵,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俊良,男,住临澧县。被告:常德市武陵区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付保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代表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蒋长财,男,住临澧县。原告雷波与被告郭俊良、常德市武陵区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常德公司”)、蒋长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6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被告郭俊良、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被告蒋长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兵、被告郭俊良、被告中华联合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被告蒋长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23.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护理费13200元(110天×120元/天)、误工费53333元(200天×80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总损失共计261282.5元;根据法律规定及责任大小要求各被告赔偿209488.4元;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蒋长财在交强险承担部分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4时20分,雷波驾驶摩托车,从临澧县文家乡往县城公路自西向东火车站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蒋长财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与自西向东由郭俊良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导致雷波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雷波负主要责任,蒋长财、郭俊良负次要责任。郭俊良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受伤后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郭俊良辩称:事发时自己是正常行驶,雷波骑摩托车超自己驾驶的车时与相向行驶的蒋长财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倒在自己所驾车上,故自己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事发后已赔偿雷波10000元,要求雷波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予以返还。中华联合常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雷波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蒋长财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后保留对蒋长财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蒋长财辩称:雷波系上坡弯道超车,也是占道逆向行驶,自己的车已停靠在路边,故雷波应负全部责任;不同意对雷波的损失进行赔偿。盛通物流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盛通物流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部分。雷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起事故中雷波负主要责任,郭俊良和蒋长财负次要责任。郭俊良、蒋长财质证后认为:临澧交警队未向本人送达事故认定书,二人均认为该事故认定不当,雷波应负事故的全责任。本院审核后认为,通过现场事故照片和临澧交警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及交警部门的驾驶人员查询信息可以看出郭俊良存在超越中心线行驶、蒋长财存在无证驾驶和所驾驶车辆未依法登记的违法行为,故临澧交警队的责任划分适当,其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雷波提交的7份门诊发票,拟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门诊治疗费1308.4元。被告郭俊良、中华联合常德公司、蒋长财质证后认为门诊发票中没有相应的医嘱,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受到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为:雷波提交的7份门诊发票中除2016年2月12日临澧县血防院出具的405元的门诊发票系他人(徐峰)用药和同年4月26日临澧县中医院的门诊费(系复印费)20元外,其余均是雷波受伤后的抢救费及复查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中的临澧县血防院和临澧县中医医院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门诊发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其余5份门诊发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雷波提交的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劳动合同书1份及3月、4月、11月、12月的考勤表各1份、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项目外聘员工2015年1-12月工资发放表12份、临澧县烽火乡南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熊世松、石瑞刚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自己虽然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但一直在福建省厦门市务工,月工资为8000元。郭俊良和中华联合常德公司、蒋长财质证后认为:考勤表和工资表的考勤天数不一致,工资表上2月的考勤天数是31天,明显与自然规律不符;工资表系多次复印后更改的月份;临澧县烽火乡南田村出具的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未在证明上签名,且该证据是出证单位按雷波的意图书写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雷波提交的劳动合同系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将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提供给雷波,该公司留存的合同和该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雷波自2014年10月起曾在其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不足1年,且上述事实已由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罚款决定书证实;雷波提交的4份考勤表,既无考勤单位的签章,也不能证明其具体年份;工资表系多次复印后加盖的公章,该公章经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辨认和比对后,认为该公章不是该公司出具的印章;临澧县烽火乡南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熊世松、石瑞刚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中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雷波提交的收款人为庞兵的收条6份及收款人为虞师傅的收条1份,拟证明其交通费为3000元。郭俊良和中华联合常德公司、蒋长财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中很多租车费均是发生在出院以后,没有证据证实系用于治疗伤情产生的费用。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便条,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具体用途,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事实部分。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为本案事实:2016年1月3日14时20分,雷波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临澧县文家乡至县城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蒋长财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碰撞后再次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郭俊良驾驶的重型货车碰撞,导致雷波受伤,三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澧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雷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蒋长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郭俊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波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抢救费用381.3元,随即被送往常德常武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3840元。当日,雷波在临澧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14元。同年3月28日,雷波再次到常德常武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住医疗费8279.4元。雷波出院后花费门诊费共883.4元。郭俊良已向雷波赔偿10000元。2016年5月25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雷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雷波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后期取内固定物约8000元,住院20天,陪护20天。如跟部畸形整复术,治疗费则按实际支出计算。雷波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雷波的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在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务工。其主要扶养对象有:母亲徐青珍、父亲雷明翠;长女雷雨晴、次女雷冰忆。徐青珍与雷明翠另有三名赡养人;雷雨晴与雷冰忆另有一名抚养人钟爱珍(系雷波妻子)。重型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常德盛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郭俊良,该车在中华联合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691元。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收入为3119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波的各项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雷波认为,其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后续治疗费按80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日120元标准计算,计算110天;误工费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200天;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和十级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本院认为,雷波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用,出院后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证据未被采信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较高,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雷波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即年收入为31191元。雷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发时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因此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雷波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雷波受伤后在先后在临澧县人民医院、常德常武医院、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需要定期复查,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故本院确定雷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591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5381元(31191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60.2元[雷明翠1453.7元(9691元/年×6年×10%÷4人)、徐青珍2422.75元(9691元/年×10年×10%÷4人)、雷雨晴1453.7元(9691元/年×3年×10%÷2人)、雷冰忆5330.05元(9691元/年×11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6144元。综上所述,雷波因本次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未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肇事车辆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蒋长财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蒋长财未投保交强险的部分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然后可依法追偿。雷波的损失中医疗费项下部分总额为102616.8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62227.2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项下足额赔偿。故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雷波72227.2元。雷波的损失扣除交强险中已赔偿的部分外,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雷波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俊良、蒋长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雷波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郭俊良和蒋长财各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还未获赔的损失共有93916.8元(医疗费项下部分102616.8元-该项下已赔偿部分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双方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即郭俊良和蒋长财应对雷波损失的20%即18783.36元(93916.8×20%)承担赔偿责任。郭俊良在中华联合常德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故中华联合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雷波的损失18523.36元(92616.8×20%)。郭俊良赔偿雷波鉴定费260元(1300×20%),郭俊良已向雷波赔偿10000元,故雷波在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返还郭俊良9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雷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750.56元;二、蒋长财赔偿雷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8783.36元;三、雷波于得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之日返还郭俊良974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雷波负担2500元,郭俊良、蒋长财各负担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跃军审 判 员 黄辉英人民陪审员 游元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