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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陆根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根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7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根欢,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在上海市剑平汽修厂工作,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根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根欢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根欢于2016年1月10日20时24分许,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2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江阴市江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月城镇卧龙互通立交桥地段,倒车的过程中,半挂车尾部与沿江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魏某驾驶的苏D×××××中型普通货车车头相撞,造成魏某受伤,经送江阴市月城医院抢救时已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陆根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由于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陆根欢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陆根欢赔偿被害人魏某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根欢违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根欢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撤销对被告人陆根欢构成自首的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根欢原在上海市剑平汽修厂工作。2016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陆根欢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2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欲至南京送货。当天20时20分许,被告人陆根欢驾驶该车辆沿江阴市江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月城镇卧龙互通立交桥地段,在倒车的过程中,半挂车尾部与沿江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魏某(男,殁年26岁,江苏省泗阳县人)驾驶的苏D×××××中型普通货车车头相撞,造成魏某受伤,经送江阴市月城医院抢救时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陆根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魏某由于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陆根欢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民警调取事发地段监控录像发现乃被告人陆根欢在倒车过程中撞到魏某驾驶的货车,经再次询问,被告人陆根欢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陆根欢与被害人魏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由被告人陆根欢一次性补偿被害人魏某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陆根欢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被害人近亲属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向上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上海剑平汽车修理厂分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10301.59元、14863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根欢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调解结果反馈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庄某、王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根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根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撤销对被告人陆根欢构成自首的认定符合案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根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根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代理审判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