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毅与赵建邕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毅,赵建邕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特10号申请人王毅,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申请人赵建邕,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代理人冯东来,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申请人王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赵建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毅诉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妻弟关系,赵建邕于1958-1959年间突发脑膜炎,造成大脑意识机能损伤。现赵建邕已经被广西社会福利院诊断为××失智病人,××在失智老人监护区监护,生活不能自理。特此请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赵建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查,申请人王毅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赵建邕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赵建邕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申请人王毅在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多次电话通知后都未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办理鉴定相关事宜,故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3日撤销了相关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既未提交证明赵建邕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亦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办理鉴定相关事宜,对被申请人赵建邕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故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毅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元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