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6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金泉与刘光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泉,刘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250号申请执行人陈金泉。被执行人刘光军。申请执行人陈金泉与被执行人刘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由刘光军于2016年2月25日前向陈金泉支付工资人民币14200元。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夷陵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陈金泉发现被执行人刘光军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