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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天时达叶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天时达叶片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06行初43号原告无锡市天时达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新路21号。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岩(受无锡市天时达叶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缔基律师事务所。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文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锡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迅洲(受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局政策法规信息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荣建芳(受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工伤认定中心主任。第三人周庆。委托代理人陶应传(受周庆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天时达叶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无锡市天时达叶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岩,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应诉负责人张文益及委托代理人陈迅洲、荣建芳,第三人周庆的委托代理人陶应传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无锡市天时达叶片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经审查,原告无锡市天时达叶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天时达叶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无锡市天时达叶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王 瑾审 判 员  周晓华人民陪审员  邵振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效力级别】法律【实施日期】1990.10.01【发布日期】2014.11.01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