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培新与潘兴华、张国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新,潘兴华,张国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239号原告:张培新,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潘兴华,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国连,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张培新诉被告潘兴华、张国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兴华、张国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也一直租用原告的建筑吊篮。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承揽的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用现金14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后原告因为生意需要用款,找被告催要未果。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该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欠款140000元;2、被告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培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5年2月1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的事实。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兴华、张国连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兴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国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培新与被告潘兴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潘兴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培新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以齐鲁时代花园地下室车位作为抵押,具体价格双方再协商,之前本人与张培新之间的所有单据作废(包括吊篮合同)。借款人:潘兴华,2015.2.13.”后被告未全额偿还该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潘兴华、张国连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10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2月13日借条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兴华向原告张培新借款14万元,2015年2月13日借条为证。被告潘兴华理应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潘兴华、张国连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潘兴华、张国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兴华、张国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培新借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培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潘兴华、张国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