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7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某某保险四川分公司诉毛某某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毛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雍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女,汉族,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公司员工。(未到庭)被告:毛某某,男,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男,四川省小金县人,系被告毛某某之堂兄。原告某某保险四川分公司诉被告毛某某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诉称:2016年5月11日16时51分,被告毛某某无牌普通摩托车沿省道303线(映秀—炉霍)从丹巴县城方向往丹巴县水子乡方向行驶,途径丹巴县水子乡垮奔流路段时,与高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A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丹巴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毛某某担任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川AXXX**的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车损险。高某某向原告处提起了机动车车损赔偿,原告以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向川AXX**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高某某支付修车款项共计63960.00元,原告依取得了本案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毛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于原告承保德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毛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5372.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毛某某辩称:当时毛某某受伤住院后,伤好后,我们和高某某协商处理了此事,我们认为这个事情已经处理好了,当时医院出院时,建议毛某某三个月进行复查,然后再制定康复方案,但因为毛某某家庭困难,所以一直没有去后续治疗。出院至今,毛某某现在一直无法做重体力,头昏,现在一直在家养病。我们希望对方看在被告家庭情况困难的情况下能否予以考虑减免一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30日,被保险人高某某向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川AXXX**小型客车)交强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01月30日至2017年01月29日。2016年5月11日16时51分,被告毛某某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沿省道303线(映秀—炉霍)从丹巴县城方向往丹巴县水子乡方向行驶,途径丹巴县水子乡垮奔流路段时,与被保险人高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A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川省丹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4日向高某某和毛某某出具了第513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后向被告毛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0443.63元和补偿金20000.00元,合计40443.63元;原告某某保险四川分公司向被保险人高某某支付了川AXXX**小型客车的维修费60460.00元、拖车费3500.00元,合计63960.00元。2016年07月20日,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向被保险人高某某直接支付了65408.10元,据此,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壹份壹页(复印件)、高某某身份证明壹份壹页(复印件)、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壹份壹页(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壹份壹页(复印件)、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壹份壹页(复印件)、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叁份叁页(复印件)、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壹份壹页(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单壹份贰页(复印件)、关于报案号高某某施救费发票的说明壹份壹页(复印件)、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壹份贰页(复印件)、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壹份壹页(复印件)、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壹份壹页(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索赔计算书壹份壹页(复印件)、罗志兰身份证明壹份壹页(复印件)、毛某某身份证明壹份壹页(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壹份壹页(原件)、员工身份证明壹份贰页(原件)、高某某和毛某某达成的协议壹份壹页(复印件);被告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存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取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要求被告毛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按维修费60460.00元、拖车费3500.00元,合计63960.00元为依据计算即63960.00元×0.7(民事赔偿责任比例)=44772.00元。对于被告毛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自己受伤还需后续治疗及要求进行伤残鉴定的主张,因被告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毛某某提出的主张确属事实,故被告毛某某可以进行后续治疗痊愈后进行伤残鉴定,通过另行起诉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款44772.00元。如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00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严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双润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