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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毛茂霞与刘仁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茂霞,刘仁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茂霞,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毛安东,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金,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毛茂霞与被上诉人刘仁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茂霞的委托代理人毛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仁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茂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书认定错误。1.判决认定土地租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所占用的土地(荒坡)砖厂不再占用,由砖厂负责复耕……”。《协议》明确约定终止时间为砖厂不再占用时,被上诉人拒收租金,诉请解除租用协议明显是违反协议约定,是错误的。并且上诉人已提供的另三份租赁土地协议(证据),其租用期限都为:以营业执照为准,可佐证明确约定了起止时间。而原判决却认定“不再占用”的约定,即使是租赁期限的约定,也属约定不明确,明显与事实不符,属认定错误。2.判决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证据三性是错误的。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签名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存在已明确否认,毫不知情。而法官也当庭提请被上诉人对主张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有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没有,而判决书却认定: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采信,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判决结果错误。1.判决解除《协议》是错误的。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判决拆除厂房,搬走设备,完成复耕也是错误的。砖厂数百万元的设备是砖窑和厂房,能搬走的机器设备其价值不足万元,如搬走会造成数百万元的损失,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3.判决十日内支付土地租金错误。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庭审前拒收土地租金事实已认可,并非是砖厂已不再租赁其土地,更不是拒付租金。且主张具体金额错误无相关证据证明,只有独审法官无依据认定而已。刘仁金未作答辩。刘仁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毛茂霞与刘仁金的土地租用协议,并由毛茂霞向刘仁金支付2015年的土地租金1540元。2、毛茂霞将租用土地上的所有厂房拆除、设备搬走并完成复耕。3、本案诉讼费由毛茂霞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刘仁金当庭提出增加2016年上半年的土地租金7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6日,刘仁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毛茂霞签订了《崔家页岩砖厂与崔家村五社及部分农户关于土地(荒坡)占用、复耕费用及赔偿事宜的协议》(以下简称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将其在简阳市草池镇崔家村五社承包的部分土地出租给毛茂霞开办砖厂。协议第二条约定“土地(荒坡)占用赔产按每亩每年1000元赔付,每年分两次付清,一次一半,提前支付,付款时间为每年1月10日和6月10日前。”协议第三条约定“所占用的土地(荒坡)砖厂不再占用,由砖厂负责复耕……”。毛茂霞经营的砖厂从2012年开始停产,从2015年起至今一年半未支付刘仁金土地租金。2015年8月4日,刘仁金通知毛茂霞解除土地租用协议,并要求毛茂霞于2015年9月5日前按照土地租用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将砖厂的厂房拆除、设备搬走,并完成复耕。对刘仁金诉求拖欠的租金金额,毛茂霞当庭予以认可。庭审结束后,毛茂霞向原审法院书面陈述刘仁金诉称的租地赔偿款金额基本是错误的,并提交有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字捺印的崔家页岩砖厂占地花名清单,载明刘仁金的占地为0.124亩,刘仁金认可以该面积计算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刘仁金与毛茂霞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没有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土地租用协议第三条中“不再占用”的约定,即使是租赁期限的约定,也属约定不明确,事后双方也未就租赁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刘仁金解除合同是在毛茂霞经营的砖厂停产三年后,并三次拖欠刘仁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租金后才通知承租人,其通知期限合理。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毛茂霞在租用含刘仁金在内的20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上开办的砖厂,从2012年已停产,并已三次违约,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足以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有理由认为,通过向毛茂霞出租土地收取租金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综上,刘仁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请解除土地租用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及双方对复耕义务的约定,刘仁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有权要求毛茂霞将租用土地上的所有厂房拆除、设备搬走并完成复耕。《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庭审中,毛茂霞认可拖欠一年半的土地租金2310元,庭审后,其反悔,并提交占地名册复印件,刘仁金认可以载明面积计算租金,故以双方认可的金额186元,确定其拖欠的租金,毛茂霞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仁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毛茂霞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崔家页岩砖厂与崔家村五社及部分农户关于土地(荒坡)占用、复耕费用及赔偿事宜的协议》,被告毛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租用原告刘仁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上的所有厂房拆除、设备搬走并完成复耕;二、被告毛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仁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租金18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茂霞负担。在二审,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1.证人方诗贵证言、2.砖厂协会出具的证明、3.提醒领取租金的证明、4.现场照片、5.租用荒坡土地的协议等。证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领取租金,而被上诉人不领取,违约责任不在上诉人;土地租赁协议没有租赁期限;砖厂如果搬迁会产生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3、4,关于发钱通知没有收到,每次有发钱就会通知社长,但是没有接到通知,因此不予认可。证据2砖厂协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5,这些证据是五社的土地租赁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系上诉人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证据2系砖厂协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照片是在起诉之后形成的,不予采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仁金与毛茂霞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所占用的土地(荒坡)砖厂不再占用,由砖厂负责复耕……”。且毛茂霞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砖厂停产及欠租金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毛茂霞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毛茂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江涛审判员  姜 兵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先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