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6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波与廖美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廖美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民初6675号原告:张波,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四川域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师,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伦(系原告张波之父),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廖美春,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波与被告廖美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伦陈述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由原告张波父亲张发伦申请改建,由原告张波代理父亲张发伦与被告廖美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廖美春辩称张波作为原告主体,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告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伦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伦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