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45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宗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宗某甲随原告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7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宗某甲。宗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并就读于板桥镇中心小学。在与被告结婚的9年当中,双方异地分居有4年之久,其中在2012年就冷战半年。从2013年1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出离婚诉求。被告宗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富顺县板桥镇河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彭某某当庭陈述: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均在板桥镇做生意。在与原告做生意的两年多时间里,只在去年见过一次被告,当时被告还找原告闹事,除此以外再未见被告回来过。原、被告有一个女儿叫宗某甲,现在跟随原告在板桥镇念书。被告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富顺县板桥镇河坝村民委会的证明,虽系基层组织出具,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彭某某对原、被告近两年来的夫妻感情情况并不了解,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7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宗某甲。宗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并就读于板桥镇中心小学。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依据。原告李某某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致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国丽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