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如连与吴一刚、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一刚,陈如连,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张飞平,应金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一刚,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连,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董事长。原审被告张飞平,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原审被告应金良,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吴一刚因与被上诉人陈如连、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张飞平、应金良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第6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一刚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东阳市,且合同履行地不在金华市,本案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该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吴一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阳市为其经常居住地,且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张飞平、应金良均未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胜审 判 员 吴传档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