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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荣昌县昌州街道红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昌州街道红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3民初5007号原告:荣昌县昌州街道红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工业园区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L4385308-1。经营者:刘治国,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荣昌县昌州街道红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因合同产生争议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荣昌县昌州街道红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乙方)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东邦城市花园二期工程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用于东邦城市花园二期工程。该合同第九条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进行协商规定。如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均可向甲方所属地法院起诉……”。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878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东邦城市花园二期工程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均可向甲方所属地即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有效。被告所在地法院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纯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