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51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会计。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鲁H××××ד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大桥东段时,与顺行的王启玉驾驶的鲁Q××××ד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5.7mg/100ml。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尹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蒋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