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柏杰毛织加工厂与东莞市思麦儿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柏杰毛织加工厂,东莞市思麦儿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987号原告:东莞市大朗柏杰毛织加工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政和区2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73190303。经营者:李叶媚,女,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思麦儿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威远环岛路武山沙段81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为59587307X。法定代表人:曾美发。原告东莞市大朗柏杰毛织加工厂(下称柏杰厂)诉被告东莞市思麦儿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思麦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谭伟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麦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杰厂诉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以《思麦儿服饰生产单》形式向原告订购毛衣外套等产品,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衣服的规格、板式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79756元未支付,曾多次催要剩余的货款,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756元及利息(以797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3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思麦儿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生产单的方式向原告下单订购毛衣外套,生产单对款式、尺寸、数量等进行约定,原告制作好后送货至被告的工商登记营业地,交易完成后,双方通过对数单核算货款金额,被告的投资者邱林发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4756元未付,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部分货款,邱林发即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扣除该5000元后,双方当即重新制作对数表,并由被告的投资者邱林发在最后的对数表上签字并按指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975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生产单、送货单、对数表为凭。生产单的抬头为“思麦儿服饰生产单”,客户处显示“思麦儿137××××8886邱生”该生产单没有原件,原告主张生产单是被告的格式,是双方磋商后制作,用于限定交易的标的的规格,原件由被告保留。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大部分显示“邱生”,送货单位显示为“柏杰”、“柏杰厂”,部分送货单有注明具体的金额及送货的数量,部分送货单仅注明送货的数量,所有的送货单上均原、被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因为其是小作坊经营,与被告之间都是凭商业信用在交易,没有要求被告必须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都是在送货完成后,再进行对账确认。《对数表》的抬头为2014年1011月柏杰毛织厂对数表,该表主要内容显示:2014年9月17日货款金额为11715元;2014年10月3日货款金额为7700元;2014年10月26日货款金额为12000元、53340元,合计84756元;847565000=79756元。对数表下方有手写字体备注:货款属实,已上未付,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并有“邱林发”字样的签字及按有指模。原告主张双方交易只认老板,最后对数的时候只要被告的老板签字确认即可,被告的老板就是投资者邱林发,最后对账时的5000元现金货款也是邱林发支付的。另查,原告主张其提交的生产单、送货单上的“邱生”即最后在对数表上签字及按指模确认的邱林发,邱林发是被告的投资者。从被告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可以显示邱林发的身份。被告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投资者名称一栏显示“邱林发”、“曾美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产单、送货单、对数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思麦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生产单、送货单上均没有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字,但在最后的对数表中,被告的投资者邱林发对拖欠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案涉货款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79756元未付,有对数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双方对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7975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如上所述,被告本应在收货的同时即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其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确会给原告造成相应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应以原告主张的6%为限。结合原告最后一笔送货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的认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由于原告在诉求中明确截至2016年4月20日计得的利息为人民币6332元,因此,截至2016年4月20日按上述标准计得的利息应以人民币6332元为限。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思麦儿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柏杰毛织加工厂支付货款人民币79756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思麦儿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柏杰毛织加工厂支付利息[以797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6%为上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以人民币6332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柏杰毛织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思麦儿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1952元,由被告东莞市思麦儿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胤华吴映华周蔼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