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天宝金属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顺塑料五金厂、梁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天宝金属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顺塑料五金厂,梁锦华,温宝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57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宝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顺标委托代理人关养才,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顺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梁锦华。被告梁锦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温宝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宝金属有限公司(简称天宝金属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顺塑料五金厂(简称华顺五金厂)、梁锦华、温宝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养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华顺五金厂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黄铜棒给被告华顺五金厂,但华顺五金厂没有支付货款。华顺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梁锦华,被告梁锦华与被告温宝丹是夫妻关系,故被告梁锦华、温宝丹对华顺五金厂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诉请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华顺五金厂的工商信息网上打印件一份,被告梁锦华、温宝丹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顺五金厂存在购销合同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华顺五金厂在2015年7月13日结算立下该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0000元。经审查,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顺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梁锦华,被告梁锦华与被告温宝丹是夫妻关系。原告天宝金属公司与被告华顺五金厂曾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天宝金属公司供应黄铜棒给被告华顺五金厂。2015年7月13日,华顺五金厂出具欠条确认欠天宝金属公司货款30000元,但此后华顺五金厂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华顺五金厂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对付款期限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支付,被告华顺五金厂在原告起诉催收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顺五金厂是被告梁锦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梁锦华应对被告华顺五金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梁锦华、温宝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两人的共同债务并应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顺塑料五金厂、梁锦华、温宝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宝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所欠货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4.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顺塑料五金厂、梁锦华、温宝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