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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因诈骗于2015年7月1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郑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鑫城53幢3单元一楼,窃得被害人周某1停放于该处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车(钥匙未拔)一辆,后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35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洪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60元。2、2015年8、9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198号绿驹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于该处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车(钥匙未拔)一辆,后被告人郑某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3、2015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中路55号,窃得被害人周某2停放于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车(钥匙未拔)一辆,后被告人郑某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卓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44元。2016年3月6日21时,被告人郑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惠兴旅馆8206号房间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周某1、周某2的被盗电动车已经公安机关发还。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郑某向被害人钱某赔偿了500元,向被害人周某1、周某2分别赔偿了500元、300元,三被害人均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周某2、钱某的陈述;证人洪某、陈某、卓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临时身份证明、转让协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遂公行罚决字[2015]第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有退赔情节,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蓝利 百度搜索“”